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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設工廠: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設立登記         之工廠。     (二)既有工廠: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設立登記         之工廠。     (三)原生產事業:指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前依法登記         之事業產業類別前二碼相同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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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新設工廠之行業或產品非屬附表所列事業者,為低污染事業。但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歇業之既有工廠廠地範圍     內,自該廠登記歇業之日起五年內,新設立工廠者,經取得環保主管     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得從事歇業工廠之原生產事業,並認定     屬低污染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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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既有工廠於原廠地範圍內欲增加前點附表所列以外之事業或原生產事     業,經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得認定屬低污染事     業。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前,已依第七點核准登記     之工廠,準用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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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新設工廠之行業或其產品屬第三點附表所列之事業,有他廠設廠紀錄     ,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反事業廢(污)水放流水標準及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紀錄者,得檢附相關書件由桃園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審認(審查流程如附件一     ),並提出污染防治計畫(如附件二)經專案小組審查通過,得認定     屬低污染事業。     前項專案小組,由經發局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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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經本府核定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案,若核定擴增工廠產品屬第     三點附表所列產業產品者,得於報核完成使用時,就擴展計畫內之產     業產品為相關工廠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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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申請取得本府認定屬低污染事     業或得認定屬低污染事業者,免再依本要點認定;已申請取得本府環     保法令查詢回覆、工廠登記前各項核准或許可文件者,其低污染事業     之認定,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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